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M-114-港簡-23-20250221-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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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泰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5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泰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早餐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補充 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本案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另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早餐1份(價值共新臺幣7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食用完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0號   被   告 唐泰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泰安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拘役70日、50日及60日,上揭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30日9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雷紫萱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之早餐1份(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雷紫萱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雷紫萱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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