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ULDM-114-港簡-24-20250220-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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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閎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閎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9行「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10行「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產業道路」補充為「在停放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產業道路之車上」;第13行「經警」後補充「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蔡閎霖強制」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閎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案不構成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累犯之成立,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21日23時,係在上開另案執行完畢「前」所犯,自無由成立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四、自首減刑:   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警方如實供述有於正常採尿回 溯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此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縱使警方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不能單憑被告具毒品管制人口身分,即逕認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犯後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又鑑於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   被   告 蔡閎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閎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23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產業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3日23時3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閎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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