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ULDM-114-港簡-27-20250325-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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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DUY TON DUC(越南籍,中文姓名:武維孫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VO DUY TON DUC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在不詳處 所」更正為「在雲林縣某處」;證據增列「被告VO DUY TONDUC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其安非他命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而均未達判定陽性反應所須之公告閾值,此觀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即明,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6條、第19條固規定,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同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所訂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同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其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依同作業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衡以,實際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比例,會受到施用物質之純度、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多寡、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實務上曾有自願者施用3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可高達7000ng/mL ,其中一些受測者尿液中卻未檢測出安非他命,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述詳實,準此以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於尿液中能否檢出,似非被告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判斷依據。是本案被告尿液中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業已超過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最低濃度(偵卷第37至38頁),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不因其檢測所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稍低而異其結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自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 定後,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逃逸移工,於109年11月15日經許可入境來臺,居留效期至113年10月7日,期間多次違反收容替代規定並失聯等情,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是被告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所認,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已造成破壞我國社會秩序、公共治安之情形,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 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又經送鑑定,檢驗結果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726號鑑驗書存卷可憑(毒偵卷第1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卷內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與本案 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於本案中沒收,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晶體 19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①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43號。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726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10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98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6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54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19包(拆封清點,包裝袋標示毛重5.57g含10包檢品、包裝袋標示毛重2.8g含9包檢品),總毛重8.43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  2 毒品咖啡包 20包 ①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44號。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3941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8、A9,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8及A9,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編號A8及A9:經檢視均為"铁观音"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38公克(包裝總重約1.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0公克。 ㈡抽取編號A8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⒈淨重2.22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1.3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備考一)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備考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號   被   告 VO DUY TON DUC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於113年4月11日解除               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VO DUY TON DUC(越南籍;中文姓名:武維孫德,下稱 武維孫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0日19時許,因武維孫德涉嫌擄人勒贖案件,為警在雲林縣四湖鄉溪仔崙產業道路某工寮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87公克、5.5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茶包20包(經檢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2.93公克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武維孫德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已 經忘記最近1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及地點云云,然被告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032285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87公克、5.5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包20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87公克、5.5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然因該條文並無刑事罰規定,應由報告機關另為行政裁罰,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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