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ULDM-114-港簡-29-20250307-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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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家豪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2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 000號「御花園汽車旅舘」611室內,因見陳威任自褲子口袋取出折疊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威任,致其受有右側眼瞼3公分皮膚裂傷、右側第四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林家豪隨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鈎環1支(未扣案)砸毀陳威任所駕駛並停放在上開處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陳威任。 ㈡案經陳威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豪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任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其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其因對告訴人行為不滿,一時失慮即徒手傷害告訴人,並持鐵鈎環砸毀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犯後雖向本院表示業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但迄未提出和解文書,本院亦聯繫告訴人無著(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酌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鈎環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聲 請人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