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ULDM-114-港簡-33-20250317-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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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烏魚子禮盒貳盒及新臺幣參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113年5月15日」應更正為「113年2月1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大部分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烏魚子禮盒2盒及現金新臺幣300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8號 被 告 謝嘉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甫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3時許,至雲林縣○○鄉○○村○○000○0號天安宮,竊取天安宮廟祝黃瑞雲管領之供品烏魚子禮盒2盒及香油箱內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嗣為黃瑞雲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謝嘉文之供述: 自承有於上述時地竊盜上述物品等語。 (二)被害人黃瑞雲之指訴: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其管領之上 述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 。 (三)上述時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述時地進入上述 宮廟,竊取上述禮盒及現金等物後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犯 竊盜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