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4-港簡-4-20250331-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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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8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腳踏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不引用 ,第3行之「113年」前補充「民國」,第4行之「7時30分許」更正為「8時30分許」,第5行之「腳踏車1台」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第8行之「腳踏車」後補充「1台(價值7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6月13日出監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僅記載如附件之意見,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之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為圖方便,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腳踏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柯河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腳踏車1臺因變賣證人劉禮嘉,而取得100元及腳踏車1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劉禮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互易而取得之現金100元及腳踏車1臺,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均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被害人之腳踏車1台,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6號 被 告 吳雲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凱前因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8日7時30分許,在柯河吉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柯河吉所有停放門口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旋騎往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德門市,變賣予不知情劉禮嘉,得款新臺幣(下同)100元供己花用,另取得劉禮嘉所有之腳踏車供己代步。嗣劉禮嘉於113年7月9日6時33分許,騎乘上揭失竊腳踏車(已發還柯河吉)至上開門市為警扣案,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柯河吉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經證人劉禮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