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ULDM-114-港簡-5-20250121-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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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信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 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龔玉玲經營之攤位,徒手竊取龔玉玲所有放在該攤位櫃臺下方之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龔玉玲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曾信惠主動交出所竊現金,由警發還龔玉玲。 ㈡案經龔玉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信惠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龔玉玲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平和,所竊金額不高,且已歸還告訴人等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稽,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