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ULDM-114-港簡-8-20250211-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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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訴追條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警係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但在被告受通知之現場,並未扣得毒品相關證物,難認檢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於該次驗尿報告結果確定前,即向警方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毒偵卷第17頁),應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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