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2-08
案號
ULDM-114-簡-10-202502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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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閔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照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照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員工離職聲明書、被告名片、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他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111至113頁)、和解書(本院易字卷第73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舉動,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 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辯護人固稱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僅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審酌標準;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低,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甚鉅,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而為上開 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3頁);兼衡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業務侵占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 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由金長隆公司給付新臺幣728000元,並經告訴人簽收,有前開和解書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9號 被 告 林照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閔自民國97年9月17日至111年5月11日,任職於金長隆 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長隆公司),擔任業務部之副總經理,負責招攬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業務上機會結識高頓建材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頓公司)負責人詹月西,而於111年1月間,向高頓公司詹月西、承辦人張曉寬陳稱可以代為訂購進口磁磚等,使高頓公司因此於111年1月18日,與代表金長隆公司之林照閔簽訂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45萬6000元之訂貨確認單,並於當日匯款36萬4000元至林照閔指定帳戶,再於之後開立發票日為111年2月28日,面額為36萬4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交付予林照閔,以為訂金。詎林照閔收受上開支票、訂金後,即將款項私吞入己,並未告知金長隆公司,且迄於113年2月20日均未交付所訂購之磁磚。經高頓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金長隆公司限期出貨,始得知金長隆公司不知有上開訂貨、收受訂金,林照閔並已於111年5月11日離職,乃查知全情。 二、案經高頓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照閔於偵訊之陳述 坦承以家族企業金長隆公司等名義,對外招攬生意,並收受高頓公司所支付之前述訂金,但私吞上開款項,作為自行創業之資金,並未將訂貨之情告知金長隆公司,迄未出貨之事實。 2 告訴人高頓公司告訴狀、告訴代理人張曉寬於偵訊之陳述 被告以金長隆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意,並與告訴人高頓公司簽立契約,收受首揭金額訂金之事實。 3 高頓公司付款憑單明細、支票簽收單、訂貨確認單、斗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21存證信函 4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111年5月11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於對話中坦承並未將高頓公司訂單、訂金告知金長隆公司之事實。 5 證人即金長隆公司負責人劉玉蘭於偵訊之陳述 因發現被告對外以公司名義招攬生意收取訂金後,卻私吞訂金,乃於111年5月11日將其解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告訴 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嫌詐欺取財,然被告前以金長隆公司業務副總身份與告訴人有交易往來,對外有代表金長隆公司之權限,所簽立之訂貨確認單上契約當事人亦係金長隆公司,雖金長隆公司事後以未收到貨款,不知訂貨為由,且拒絕承認上開契約,究不能倒果為因,認為被告於簽約之時,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而遽對被告以詐欺之刑責相繩。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起訴事實所載之侵占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