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ULDM-114-簡-101-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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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0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曾對乙○○實施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為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於112年9月26日12時55分許,對甲○○告知上開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詎甲○○於收受上開裁定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2月19日18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趁乙○○在場時不斷對張森辱罵「幹你娘」,致乙○○心生不安,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害人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其卻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不斷對被害人辱罵「幹你娘」,直至員警到場為止,衡諸被告上開行為態樣、時間久暫,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並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雖尚未達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程度,仍已足以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屬對被害人之騷擾行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禁止其再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然其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禁令,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恣意對被害人實施上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所為誠屬不該。被告雖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11年7月14日,方因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認其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對其判處拘役40日,詎其未思反省,竟又於本案再次對被害人為相同之言語騷擾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禁令,顯見本院前次所處罪刑,並不足以對其行為產生嚇阻之效果,是以,本案自不宜再予以科處較輕微之「拘役刑」。基此,再酌以被告於偵訊期間一度謊稱自己事發當下係在與他人通電話,而非對被害人口出惡言云云,復於其謊言經檢察官點破後,僅漠然表示:「喔」,對其所為毫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雜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處遇等節,暨被害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 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 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 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 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 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 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 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 、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 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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