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ULDM-114-簡-11-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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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 9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菜籃陸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文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1日2時29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蕭允皇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不知情之蕭勝傑,前往雲林縣○○鎮○○里○○段地號1483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徒手竊取李乾彰所有並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塑膠菜籃共60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逞。嗣經李乾彰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㈡案經李乾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乾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至38頁)、證人蕭勝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6頁)、證人蕭允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警卷第43至48頁)、本案遭竊地點空拍圖1張(警卷第49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5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亦未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亦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家中尚有母親及二姊同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在外積欠賭博債務之因素,及其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之物之價值(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塑膠菜籃60個,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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