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ULDM-114-簡-112-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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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李 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0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小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小李為廖珮珊之繼母,其與廖珮珊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小李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居所內,因故與廖珮珊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珮珊,致懷孕17週之廖珮珊受有左側臉部、額部、手部、前臂擦挫傷、腹痛等傷害。 ㈡案經廖珮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小李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7 至20頁;本院易卷第103至10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珮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偵卷第23至25、45至46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張(偵卷第2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偵卷第29至31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雖屬至親,但因相處不睦,互不信任而起紛爭,被告因告訴人之應對態度而一時憤怒致失慮觸法,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情狀,雖其因本件紛爭亦有成傷,其所為仍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並由本人及其配偶多次親自或經其他親人代為聯繫之方式,儘力向告訴人尋求和解,惜均未獲告訴人置理等情(本院易卷第79至80、107頁),致終未獲告訴人諒解及接受,但本件未能完成民事賠償或和解之結果,究非緣於被告犯後全無賠償或彌補被害損失之意願,自難完全歸咎於被告,尚不能以此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來臺後專責照料家人及患有自閉症稚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行雖未獲告訴人諒解,惟本院審酌雙方之親屬關係、衝突起因及過程、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參考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被告及其配偶之量刑意見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11至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