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7
案號
ULDM-114-簡-113-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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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朋友關係,渠等因對於甲○○持有中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所有權有所糾紛,詎乙○○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時10分許、深夜無人在側之際,基於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先將鹽巴倒入本案車輛之油箱內,復持防爆槍擊破本案車輛之左前車頭燈,再以利器劃破駕駛座座墊,致上開車燈及坐墊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 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雖就本案車輛之所有權有所爭執,然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告訴人後來跟我說他要把本案車輛拿回去自己開、自己繳貸款,我覺得沒關係,但他至少把之前之車款還給我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於事發時持有本案車輛,且告訴人對於本案車輛具有所有權乙事,實不爭執,只是請求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之車貸款項,則其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自合於毀損他人所有物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毀損本案車輛之目的,方於短時間內,接續將鹽巴倒入本案車輛之油箱內、持防爆槍擊破本案車輛之左前車頭燈及以利器劃破駕駛座座墊,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於告訴人未將其 繳納之本案車輛部分貸款金額返還,竟未能克制己身行為,恣意為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行為,致本案車輛之車燈及坐墊因毀損而不堪使用,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甚是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形,非無悔意,且有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雖終因告訴人未於準備期日到庭,以致本院無從為渠等安排調解程序,然由被告前開表明有意賠償、已知己過之情形以觀,已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經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器械維修工人,入監前與女友同居,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現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