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ULDM-114-簡-115-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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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3 、165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9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宜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柒瓶、調節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宜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先後2次至雲林縣○○鄉○○村○○00○0號聖濟堂竊取高粱酒,僅相隔約1小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侵害告訴人鄭蘇蓉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犯罪時間已有間隔,地點 亦有別,且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犯意明顯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告訴人鄭蘇蓉及被害人李啟瑞均明確表示刑事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渠等亦無意追究被告所造成之民事損失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之物之價值非高、所採取之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前科素行,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及生活處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本院考量被告尚有因犯竊盜罪,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0號、114年度偵字第2403號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上開犯行均係於被告另案羈押前所犯,顯與其本案罪刑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本案爰僅就本案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高粱酒7瓶(其中1瓶為空瓶)、調節手電筒1支 ,均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籃球1顆,業經合法經發還予被害人李啟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3號 114年度偵字第1656號 被 告 劉宜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1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聖濟堂,徒手竊取高粱酒2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接續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高粱酒5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鄭蘇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劉宜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2月11日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前,以搖晃李啟瑞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方式,竊取調節手電筒1支及機台上方籃球1顆(籃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三、案經鄭蘇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蘇蓉、被害人李啟瑞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高粱酒5瓶、調節手電筒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