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5-02-08

案號

ULDM-114-簡-16-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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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家庭成員關係之法條應刪除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關係,已無須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同居關係之認定。  ㈡論罪部分補充: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審酌被告不思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離婚後之相處關係,而為 本案恐嚇之行為,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係以傳送訊息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其手段尚非嚴重。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達原諒之意,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本院既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表明同意給予緩刑之意。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配偶,業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離婚,2人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甲○○尚有感情及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19日15時28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去看小孩的時候就不要讓我看到房間的東西還在不然我一定放火燒丟」、「我有天想不開一定會去殺妳認真」、「不然我一定去北港把妳傷口弄開」、「我現在很不爽很想給妳殺」、「妳最好給我女兒顧好,她受傷的話我讓妳也受傷」、等文字訊息,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乙○○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同年月23日傳送「麻煩妳現在報警說我要殺妳不然真的會殺妳」等文字訊息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有具結)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使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於113年3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2次犯行,發生原因及契機不同,應屬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113年3月19日有傳送「沒有看到錢妳叫○○店也不要開了,我要讓妳也沒有辦法在北港生存」、「沒看到錢店不用開了」、「你活著讓我很不順心」、「6點前沒看到東西我一定去北港處理你」、「叫○○做好心理準備」、「18點前沒有看到東西在宜梧就試看看」、「沒接的話我一定去你家吵,讓你爸出名」、「你要注意安全知道嗎」、「明天我要看到你不然試看看你有辦法做生意我跟妳姓」、「明天我要看到錢不然就關店」等文字訊息,而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上揭文字尚屬抽象、不明確之文字敘述,未具體指明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造成損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1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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