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M-114-簡-17-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32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成年人,與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與詹○○未曾有同居關係)。甲○○知悉詹○○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1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大呼過癮火鍋店」內,徒手竊取詹○○置放在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550元後放入口袋內得手,嗣經詹○○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竊盜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理由業如前述,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見本院卷第40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亦表示承認此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刑 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現金金額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已返還500元給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肄業、未婚、無小孩、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0,000元、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被告同意罰金5,0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6頁)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所明定。查被告竊取之55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500元業已發還給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次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當時被告的母親要還我錢,我說還500元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故就被告其餘犯罪所得50元部分,難認告訴人有再予以追究之意思,且檢察官就上開求刑亦未請求就此部分沒收,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案係依審判中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為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