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ULDM-114-簡-3-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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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雯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1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施雯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匯 項」為贅詞,應予刪除;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雯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同一不實之借款理由,陸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謝聖德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本案行使詐術之方式、所詐得 之款項等全案犯罪情節;有竊盜經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而被告迄今已履行賠償8萬元,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共向告訴人詐得67萬03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 全數依法宣告沒收,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65萬元,被告並已履行賠償8萬元,如前所述,是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求償權,就8萬元部分已獲得滿足,另亦可期所餘57萬元部分將獲得滿足,且足以剝奪被告以上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於65萬元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超出65萬元範圍之2萬03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21日1時35分 5000元 戶名「吳秉叡」之中華郵政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2月30日21時17分 4500元 3 110年12月31日0時24分 5000元 4 110年12月31日2時8分 5000元 5 111年1月1日14時9分 6000元 6 111年1月1日14時19分 5000元 7 111年1月2日8時22分 2000元 8 111年1月2日13時55分 1萬元 9 111年1月2日13時56分 1300元 10 111年1月3日13時23分 2萬元 11 111年1月3日20時51分 3萬元 12 111年1月4日13時8分 2萬元 13 111年1月4日13時46分 2000元 14 111年1月4日13時48分 2000元 15 111年1月4日15時2分 5000元 合計金額:12萬2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16時47分 1萬2000元 戶名「張貿盛」之中華郵政高雄前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2月26日3時5分 5000元 3 111年1月5日18時21分 2萬元 4 111年1月5日18時33分 5000元 5 111年1月6日21時54分 4600元 6 111年1月7日12時14分 3000元 7 111年1月7日19時10分 5000元 8 111年1月9日14時13分 3000元 9 111年1月12日17時8分 2000元 10 111年1月12日22時33分 2000元 11 111年1月14日12時18分 5000元 12 111年1月14日19時16分 5000元 13 111年1月17日11時14分 7000元 14 111年1月19日17時5分 9000元 15 111年1月19日17時6分 5000元 16 111年1月20日21時57分 1萬元 17 111年1月23日23時18分 5000元 18 111年1月24日15時2分 2萬元 19 111年1月24日15時3分 3萬元 20 111年1月24日15時4分 1萬1000元 21 111年1月27日11時30分 1萬5500元 22 111年1月27日11時31分 500元 23 111年1月28日12時21分 7000元 24 111年1月29日19時41分 5000元 25 111年1月31日14時31分 1萬5000元 26 111年1月31日18時8分 2200元 27 111年2月1日16時1分 5000元 28 111年2月2日14時6分 5000元 29 111年2月4日20時9分 1萬元 30 111年2月6日20時56分 3000元 31 111年2月8日20時15分 5000元 32 111年2月14日14時1分 2700元 33 111年2月18日13時26分 1萬元 34 111年2月25日2時23分 2萬元 35 111年3月6日23時16分 4500元 36 111年3月9日15時59分 6000元 37 111年3月24日13時56分 2萬元 38 111年4月19日22時40分 2000元 39 111年4月30日20時1分 2萬元 40 111年5月1日8時35分 2000元 41 111年6月28日12時22分 9000元 42 111年7月14日13時30分 9000元 43 111年7月14日13時39分 1000元 44 111年7月15日14時21分 4000元 45 111年7月17日16時17分 6000元 46 111年7月19日12時37分 5000元 47 111年7月20日0時0分 1000元 48 111年7月20日11時47分 5000元 49 111年7月22日14時30分 3000元 50 111年7月23日11時25分 6500元 51 111年7月25日10時47分 1萬元 52 111年7月25日12時23分 5000元 53 111年7月28日0時42分 1萬8000元 54 111年7月31日23時9分 3000元 55 111年8月1日19時49分 1萬元 56 111年8月3日19時41分 1萬元 57 111年8月5日16時21分 1萬5000元 58 111年8月6日11時20分 5000元 59 111年8月6日18時49分 1萬元 60 111年8月12日15時40分 3000元 61 111年8月15日9時53分 5000元 62 111年8月17日10時42分 7000元 63 111年8月18日19時35分 5000元 64 111年8月19日19時36分 5000元 65 111年8月24日15時50分 8000元 66 111年8月25日20時1分 3000元 67 111年8月27日12時56分 8000元 68 111年8月29日16時57分 4000元 69 111年9月1日10時9分 5000元 70 111年9月3日10時3分 5000元 71 111年9月6日13時27分 5000元 72 111年9月8日10時46分 3000元 73 111年9月8日14時45分 2000元 74 111年9月11日3時51分 5000元 75 111年9月13日2時8分 4000元 76 111年9月14日11時38分 5000元 77 111年9月17日23時58分 1000元 合計金額:54萬7500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   被   告 施雯卿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雯卿與謝聖德係朋友,詎施雯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謝聖德佯稱自己及其母親生病,需要借款以支應醫療費用,並提供不知情之吳秉叡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烏日郵局帳戶)及張貿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峰郵局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上開2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謝聖德陷於錯誤,誤信施雯卿確有前開用錢需求,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秉叡名下烏日郵局帳戶內,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張貿盛名下前峰郵局帳戶內,施雯卿見謝聖德之款項匯項匯入後,隨即將之提領供己花用。嗣謝聖德事後要求施雯卿還款未果,且連繫無著,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聖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雯卿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 2.坦承向告訴人借款之名義並不存在,而有施用詐術之事實。 2 告訴人謝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倘被告並非生病急需用錢,即不願借款予被告,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貿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張貿盛將其名下前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秉叡名下烏日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左列帳戶有如附表一所示由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貿盛名下前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左列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由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告訴人由左列帳戶匯款至同案被告吳秉叡、張貿盛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5736號函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5月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777號函 被告並未前往左列醫院就醫,足證被告並無向告訴人陳稱罹患疾病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第一天化療藥物控制」、「第二天化療藥物控制」、「禮拜一我還要做最後一次化療藥物控制」等內容,然被告並無生病化療之事實。又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定期存款會轉進這(提款卡截圖)」,告訴人則回以「給我這張卡不就,領到天荒地老」等內容,然該提款卡係被告名下帳戶,該帳戶早已遭列警示戶,不可能有款項匯入。足證被告佯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且事後無法還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同一告訴人,接續為多次詐取金錢,惟各該行為因時間密接、被害人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請以接續犯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9萬300元(扣除已還款之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已陸續還款8萬元等情,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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