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05

案號

ULDM-114-簡-35-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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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5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義凱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000-00號」,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周義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31至3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5頁)可參,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而將告訴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台塑六輕工業區(下稱台塑六輕公司)所交付使用之優麗漆2桶、油漆5桶、硬化劑5桶及6桶調薄劑等物據為己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六輕公司對其處以高額罰款,被告均如實繳付,可見已付出相當之代價,此有被告提出之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可參(易字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離婚無子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6至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偵卷第43頁),足信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張志清113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21頁) 二、書證部分:   ㈠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志清)(偵卷第43頁)  ㈡台塑企業麥寮廠113年7月6日確認單(被告周義凱違規事宜   )(偵卷第47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609-Q9號自小貨車)(偵卷第4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張志清)(偵卷第51至53頁)  ㈤現場照片(偵卷第55至59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1號   被   告 周義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凱為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台塑六輕工業區(下稱台塑六 輕)之外包商,其明知台塑○○監工吳○○交付使用之優麗漆2桶、油漆5桶、硬化劑5桶及6桶調薄劑(下稱本案物品)歸屬台塑六輕所有,僅供周義凱於台塑六輕廠區內施工使用,詎周義凱於民國113年7月6日12時30分許,利用前往台塑六輕廠區施工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乘施工完畢後將本案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帆布夾層,隨後周義凱駕駛上開車輛欲離開台塑六輕廠區,遭警衛發覺而訴警處理,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將周義凱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塑六輕公司委託吳仁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義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物品係證人即監工吳仁義所交付用於施工用途,並於上揭時地,將本案物品攜出台塑六輕廠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是監工吳仁義叫我自己處理剩下的油漆、垃圾之類的;有些油漆是新的,我想說施工好,剩下的對我來說用不到,才會想說一起跟垃圾帶出去丟等語。 2 證人即台塑六輕警衛吳明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吳明憲實施例行性檢查廠商有無私自夾藏財物出場時,遭證人吳明憲發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藏放有本案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仁義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吳仁義未交代被告自行處理剩下的油漆,及被告未經台塑六輕公司許可或同意,私自將本案物品易持有為所有,攜出廠區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物品係自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扣得之事實。 5 台塑六輕公司請購材料進度表 證明本案物品之所有權均歸屬台塑六輕公司所有之事實。 6 台塑六輕公司出入廠管理規則 證明依左列管理規則之規定,廠商不得私自將物品攜出廠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果要載運 物品出廠需要檢附相關單據,這些物品是吳仁義叫我施工結束後將施工物品清除,我不清楚這些東西還是屬於六輕的物品等語;復於偵訊中供稱:我知道有些東西要檢附內部文書才能攜出廠區,有些不需要,本案物品是業主即台塑六輕提供給我的,但有可能是我們工程款的錢拿去買油漆等語,則其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其前揭辯詞可否採信,已非無疑,再者,本案物品係台塑六輕公司所採購,所有權之歸屬仍在台塑六輕公司,業據證人吳仁義提供台塑六輕請購材料進度表1份在卷可佐,其中被告所攜出之優麗漆2桶、硬化劑5桶及調薄劑6桶均屬全新未拆封,被告卻將上開物品一併攜出,實難想像台塑六輕之相關人員有同意被告私自取走之可能性,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之詞,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罪嫌。告訴暨報 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竊盜犯行,惟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犯罪客體原無持有權或所有權為前提要件,然依證人吳仁義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本案物品係因被告進入台塑六輕廠區施作工程而由台塑六輕提供,是案發時應由被告持有本案物品,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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