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ULDM-114-簡-36-202503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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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為未成年人,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故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易字卷第5至13頁),素行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本案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以徒手方式行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食物價值非鉅,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照價賠償完畢,堪信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暫時無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43至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就其所竊得之物照價賠償,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49頁,簡字卷第17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所113年5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偵卷第15至19頁) ㈡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1頁) ㈢扣案物品照片(即黑色NEW BALANCE鞋子1雙)(偵卷第2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甲○○)(偵卷第37至39頁) ㈤檢察事務官113年10月9日勘驗截圖(偵卷第71至73頁) 二、物證部分: ㈠含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5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日11時5分至11時50分間某時,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號之○○游泳池門口,徒手竊取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NEW BALANCE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468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本案鞋子之客觀行為。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沒穿鞋子進游泳池,我的鞋子 可能放在包包或我的車上,游完泳我的腳還是濕的,我就直接拿著鞋子離開了,我是要拿我的鞋子不小心拿到別人的鞋子等語。經查:本案鞋子外觀為全黑色,然經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於走出泳池時腳上已穿著鞋子,且該雙鞋子近鞋底處為白色,不是告訴人失竊那雙全黑色的鞋子,也就是說,被告在離開游泳池前腳上既然已經穿著自己的鞋子,並無再拿取另一雙鞋子的必要,自然也沒有他所說的誤拿別人鞋子的可能,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