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ULDM-114-簡-38-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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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阿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阿治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一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 蔡阿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 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452號鑑定書附卷可按,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外包裝袋1只,因含有上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8號 被 告 蔡阿治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阿治(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8時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前盤查,經同意,當場扣得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毛重1.95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8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阿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辯稱:注射針筒係友人所有等語。 ㈡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自被告褲子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自其騎乘機車前掛勾提袋內扣得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452號鑑驗書1紙 佐證扣案注射針筒(內含白色液體)1支、毒品1包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