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ULDM-114-簡-41-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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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展琚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 6號、第831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 易字第8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展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建全與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先推由林建全至雲林縣西螺鎮大新段R206之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張永富所有之二輪推車1臺,再至雲林縣○○鎮○○里○○0○0號廠房外,其二人徒手竊取李建志所有之馬達1臺,放置在上開二輪推車上載運離去而得手。嗣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大新段R206之0地號土地往西50公尺處時,經張永富目擊而察覺有異,喝令其二人停下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林建全即趁隙逃逸,待警方到場,當場查獲陳展琚,並扣得上開二輪推車及馬達(已分別發還張永富、李建志)。 貳、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建全、陳展琚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永富、李建志之指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五、現場暨比對照片。 六、扣案之二輪推車、馬達各1臺。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全、陳展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二人為被害人張永富發現時,所竊得之馬達放置在二輪 推車上之事實,除據被害人張永富指述明確外,亦與上開現場暨比對照片相符,被告二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係為竊取馬達,始先行下手竊取二輪推車,兩處距離不遠等情一致,堪認其二人係在相近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竊取被害人張永富、李建志之物,且具有方法結果關係,在刑法評價上,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其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林建全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陳展琚則有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均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應予非難;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其等所竊得之財物亦已為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等人,減少損害之擴大;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其等隱私,均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二輪推車、馬達各1臺,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已 為警分別發還被害人張永富、李建志,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一併說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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