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ULDM-114-簡-43-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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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豪 卓詠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彥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沒收。 卓詠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同時廖彥豪又 另起恐嚇犯意向駕駛中之張濬志出示槍枝」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同時廖彥豪又向駕駛中之張濬志出示玩具手槍」,及增列被告廖彥豪、卓詠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 廖彥豪所為前開強制行為,既已論以強制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當途徑處事 ,竟共同以前開手段,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所為實應非難;衡酌被告2人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1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調解筆錄亦記載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處分,且告訴人亦稱同意給予其等緩刑(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堪信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係被告廖彥豪所持有,供其為本件犯 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7號 被 告 廖彥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詠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詠紋、廖彥豪於民國113年9月8日13時許,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BYP-5587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東勢鄉臺78線快速道路時,因卓詠紋不滿張濬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讓車且按喇叭,遂與廖彥豪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分別駕駛上述汽車前後包夾張濬志駕駛車之上述汽車,而共同以脅迫、逼車方式妨害張濬志行使通常用路之權利,同時廖彥豪又另起恐嚇犯意向駕駛中之張濬志出示槍枝,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濬志致生危害於張濬志安全,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廖彥豪恐嚇張濬志所用之玩具手槍1支,乃悉上情。 二、案經張濬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卓詠紋、廖彥豪之自白,(二)告訴人張濬志之指 訴,(三)上述時地被告二人行車照片,(四)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被告二人上述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 廖彥豪並另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2人就上述強制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廖彥豪以重合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扣案上述玩具手槍係被告廖彥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