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4-簡-4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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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274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虎簡字第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30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為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得對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宋秀蓮)為騷擾行為,並應於113年3月15日12時前,遷出乙○○之住居所(雲林縣○○鎮○○路0段00巷00號),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50公尺等情,嗣經警於113年2月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告知前揭保護令內容。詎甲○○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1時許,至乙○○上址住處,而未遠離至少50公尺,並拿客廳椅子丟砸上址大門,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㈤雲林縣土庫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㈥警方到場處理之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方式,暨被害人人所受之危害程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因情緒管理不良,未能尋求適當方法解決與母親間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犯後終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尚具悔意,參以被害人到庭表示:希望被告可以改變個性,出獄後重新做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易930卷第87頁),復衡以被告自陳罹患躁鬱症、憂鬱症(本院易930卷第88頁),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易930卷第110至199頁雲林縣政府函),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離婚,家中有母親、弟弟、女兒(尚在就學)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前有傷害、家暴、毒品、竊盜、酒駕等前科紀錄(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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