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ULDM-114-簡-45-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2號),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漢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漢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20時37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見張衍澧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經警獲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發現本案機車,而於113年9月20日1時2分許,在前址為埋伏守候,待朱漢宗接近本案機車,員警莊鈞任、張庭豪、陳均昊及施仁傑即上前表明身分盤查,詎朱漢宗另基於妨害公務犯意,突然撲向莊鈞任,對員警莊鈞任攻擊及拉扯衣服領口,致員警莊鈞任、張庭豪、陳均旻等人各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右手鈍傷及左小腿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對於員警莊鈞任、張庭豪、陳均旻及施仁傑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漢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29頁、第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衍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3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73頁)、值勤員警秘錄器譯文(見偵卷第75至7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上開竊盜、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⒉查被告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 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而為多次竊盜犯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等語,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依上開說明,本院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未能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竊取物品已發還給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認(見偵卷第51頁)。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從事貨櫃搬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1輛已發還給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