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ULDM-114-簡-46-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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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0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4年度易字第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皇家禮炮廠牌威士忌酒貳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許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許文安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1時56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1分 許間,在雲林縣○○鄉○○村○○00號「福德宮」(下稱本案福德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將下端黏有雙面膠之釣魚線放入功德箱(下稱本案功德箱)之方式,竊取本案功德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二)許文安於112年9月7日凌晨1時28分許至同時33分許間,在本 案福德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揭方式竊取本案功德箱內之現金共2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三)許文安於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分許 間,在本案福德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揭方式竊取本案功德箱內之現金共1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本案福德宮之管理員吳勝瞬(起訴書誤載為許勝瞬)發現本案功德箱內之現金短少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開各情。 (四)許文安於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57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分許 間,在雲林縣○○鄉○○村○○00號「天王府」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廟管理員林書楷管領之金牌1面(依林書楷所述,價值2萬元)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林書楷發現上開金牌不見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張育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至同時41分許間,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麥寮新合順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皇家禮炮廠牌威士忌酒2瓶(販售價格分別為3,999元、4,999元)得逞,而未就該等商品進行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林依柔獲悉陳列貨架上之酒類商品短少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勝瞬、林書楷、林依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許文安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41至42、70至71、87、173至175頁、偵4140號卷第22至25頁、本院聲羈卷第76至78頁、本院易卷第125至126頁)。2、證人即告訴人吳勝瞬、林書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6至47、72至73、88至89、179至184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50至55、76至78、92至96、187至190頁)。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張育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緝卷第145至147頁、本院易卷第136頁)。2、證人即告訴人林依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1至23頁、偵4140號卷第217至221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許文安、張育獎(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許文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之三 部分犯行,雖主張「被告許文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等情,而認係屬接續犯。惟查,被告許文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之三部分犯行,具體行為時間明顯得以區隔,參以被告許文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2年9月5日凌晨去本案福德宮偷完錢後,之所以又會於112年9月7日去本案福德宮偷錢,是因為我偷到的錢都花完了,我沒有錢可以吃飯,我才會再去偷東西等語(本院易卷第126頁),堪認被告許文安就該三部分犯行係分別起意為之,是縱該三部分犯行之行為地點均係在本案福德宮內,且犯罪情節皆係以同一方法竊取本案功德箱現金,仍難認被告許文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三部分犯行,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主張應包括地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未洽。 (三)被告許文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之四部分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被告張育獎於本案行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12年8月8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被告張育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張育獎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被告張育獎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張育獎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張育獎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有與本案罪質相同者,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張育獎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暨本案被告張育獎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被告張育獎所犯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張育獎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僅加重最高度)。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漠視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分別實施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得逞,所為皆屬不該;又被告二人迄本案判決前,均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為犯行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參本院易卷第127、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服勞役、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許文安於本案所犯經本院宣告罰金刑之數罪,衡酌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許文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之各次竊盜犯行 ,雖均有使用下端黏有雙面膠之釣魚線此一物品,惟考量該等犯罪所用之物皆未據扣案、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等情,本院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用之物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許文安因實施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亦即各為 現金200元、200元、100元、金牌1面,以及被告張育獎因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皇家禮炮廠牌威士忌酒2瓶,既係被告二人分別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於各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