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ULDM-114-簡-48-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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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8 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啓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吳啓彰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  ㈠累犯之適用: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為被告之 竊盜前案,因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本案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所為實 值非難,而依被告之法案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歷年來有高達十餘次次經判決有罪之竊盜犯行,本案也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足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量刑不予過輕,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由警方將機車發還被害人蔡青海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因本案被告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39頁),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8號   被   告 吳啓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5樓之28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其所犯其他9次竊盜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而入監服刑,甫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出獄,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凌晨1時56分許,至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蔡青海住處,徒手竊取蔡青海所有停放在住處門外,未取下鑰匙之車牌號碼機車MQP-5106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以之為代步工具。末因蔡青海發現機車不翼而飛,報警調閱監視器,懷疑吳啓彰涉案,並前往其住處通知吳啓彰到案說明時,當場在吳啓彰住處門外看到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蔡青海),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啓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代 理人蔡宗華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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