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4-簡-49-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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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前 上列被告因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他字 第540號、113年度偵字第657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民國1 12年10月10日17時2分」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12年5月底至112年10月10日17時2分」、第4行「造成上開犬隻死亡」補充為「造成上開犬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及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 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本案犬隻係因長期缺乏適當、乾淨之食物及飲水,且其項圈過緊致頸部肌肉壞死潰爛傷及氣管而死亡,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動物保護法第6條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傷害動物罪,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現今社會保護動物之意識抬頭,尊重愛護生命、使動 物免於受不人道之痛苦待遇乃人類之義務,被告知悉本案犬隻項圈過緊,且缺乏適當、乾淨之食物及飲水,仍放任不理,致使該犬隻最終因缺乏必要之營養及頸部潰爛傷及氣管而死亡,罔顧珍貴生命,漠視動物保護法令,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極為惡劣;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惟為保障告訴人能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條件獲得賠償,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履行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本案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表 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據以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及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本院卷第44頁),本院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5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 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 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 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 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 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 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 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6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陳良泉(另為不起訴處分)將黑色犬隻棄養後,接替飼 養上開犬隻,然被告甲○○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7時2分,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令上開犬隻之頸圈過緊,致上開犬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告發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2 被告之陳述意見書 證明上開犬隻之頸圈束緊係其所為之事實。 3 上開犬隻照片及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 證明上開犬隻因骨出血、頸部傷勢過重致死。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 之傷害動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