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4-簡-50-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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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5 、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元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11行所載前科,更正為「黃宏元前因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徒刑期間105年5月31日至106年6月24日);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期間106年6月25日至106年10月24日);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期間106年10月25日至107年8月24日);④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刑期期間107年8月25日至107年10月3日);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7年10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0月3日),上開①至⑤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①至④案均已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6日,於110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更正及增列:  ⒈所載「陳建文提供之電話撥打紀錄截圖」更正為「告訴人陳 建文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⒉增列「告訴人尤秀中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宏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後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尤 秀中,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陳建文、尤秀中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成立累犯之上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及表明本案與前案詐欺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2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猶不知惕勵,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再犯本案2次詐欺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遲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健康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新北地檢署偵緝3188卷第6至9頁、第12、14頁、第16至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分別自告訴人陳建文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自告訴人尤秀中取得現金5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6號   被   告 黃宏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 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40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3月(2次)、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易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4月9日縮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宏元明知其未婚無配偶,且並無還款之能力以及真意,於1 12年7月9日12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陳建文所管理之寺廟內,向陳建文佯稱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稍後會請太太來還錢云云,並提供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供陳建文撥打確認,以此取信於陳建文,使陳建文陷於錯誤,當場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予黃宏元。詎黃宏元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不知去向,未依約前來還款且聯繫無著,陳建文始知受騙。  ㈡黃宏元輕易騙得前開款項後竟食髓知味,又於112年9月25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搭乘尤秀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乘坐期間向尤秀中佯稱有簽注明牌可以提供,保證一定中獎云云,尤秀中遂不疑有他,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領取現金後,當場即交付現金4萬元予黃宏元。嗣尤秀中提議要與黃宏元一同前往簽注,黃宏元復承前開犯意,接續佯稱其有朋友要到機場,請尤秀中先前往六福客棧搭載其朋友,其留在現場為由,又向尤秀中索要1萬元,尤秀中因而陷於錯誤,再將該1萬元現金交予黃宏元。嗣尤秀中前往六福客棧,未見黃宏元所稱友人時,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尤秀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元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尤秀中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且有告訴人陳建文提供之電話撥打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分別詐得之款項1萬2,000元、5萬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建文、尤秀中,故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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