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少連偵)

日期

2025-02-17

案號

ULDM-114-簡-51-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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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廖傳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2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  ㈠被告乙○○部分    審酌被告乙○○在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丙○○之際,並持棍棒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乙○○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丙○○雖同意本院對被告乙○○為緩刑之諭知,然因被告乙○○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3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案判決時尚未滿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故本院實無從對被告乙○○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本案因被告甲○○未與告訴人和解,致告訴人不願意撤回全案之告訴,本院自當依被告乙○○之犯後態度,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在本案毆打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 實值譴責。而被告甲○○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居雲林縣○○鄉○○路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OOO○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在 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與何靜芳發生爭執,甲○○、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徒手毆打丙○○頭部及身體,使丙○○跌倒在地,乙○○則持棍棒毆打跌倒在地之丙○○,使丙○○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不認為有打告訴人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毆打伊成傷之事實。 4 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另案少年曾○鈞、蔡○鑫、許○澤、張○宥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是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一節,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2人攻擊對象特定,亦未見有何波及周遭他人或物之行為,且未有其他不相關之路人經過而遭波及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尚不足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故難認客觀上確有礙於該處之安寧秩序可言,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對被告2人以該刑責相繩。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起訴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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