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4-簡-57-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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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42、8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2、906 號),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之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南平里產業道路,見張永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5月22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南光國民小學對面路旁,徒手掀開莫貴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皮夾中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偵6742號卷第9至11頁、第93至94頁、偵8679號卷第9至12頁、本院易832號卷第71至79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永龍(見偵6742號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 頁)、證人陳氏金鸞、丁文生於警詢(見偵6742號卷第19至22頁)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742號卷第27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742號卷第45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6742號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14張(見偵6742號卷第37至42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莫貴英(見偵8679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丁 文生於警詢(見偵8679號卷第17至18頁)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8679號卷第23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679號卷第53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偵8679號卷第37至43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8679號卷第45至51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110年8月7日(5年內)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又其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56號卷第7至19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取之現金10,000元及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取之現金2,400元(尚有100元未返還)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張永龍、被害人莫貴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見偵6742號卷第35頁、偵8679號卷第31頁)。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去偷竊機車、汽車上之財物,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並請審酌被告經法院2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耗費司法資源;被告表示:我現在在監執行,希望可以一起執行,對於檢察官說至少要判處有期徒刑,我沒有意見,我向被害人說對不起等量刑意見(本院易832號卷第78至7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離婚、有2個女兒,均已成年、入監前獨居、從事噴灑農藥及土木工作,月收入約4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832號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取之現金10,000元及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取之現金2,400元(尚有100元未返還)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張永龍、被害人莫貴英,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尚有其竊取之100元未返回給被害人莫貴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