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12
案號
ULDM-114-簡-60-202503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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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4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萍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萍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有貸款需求,在桃園 市某處以其名義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不詳業者,以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借名登記車籍,詎陳玉萍明知其並非實際購買本案車輛之人,其國民身分證亦未遭人冒用,且知悉本案車輛並未遭他人侵占,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1日12時21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員警謊稱:我身分證借給朋友,但遭人冒用過戶我名下本案車輛之車籍,我是收到汽車燃料費逾期繳費通知方知悉云云,復又承前一犯意,於113年6月18日11時56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向該偵查隊員警謊稱:我名下本案車輛遭人侵占要提告云云,以此等方式未指定犯人向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誣告犯罪。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權利車買受人張正翰、證人張家禎、邱淑佳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證人張正翰與權利車車行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強制汽車責任險電子式保險證、本案車輛行車執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雲林縣車籍異動使用牌照查欠作業聯繫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1日12時21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報案時之陳述,係稱:「我的身分證遭到冒用來辦理車籍過戶,故至派出所報案」、「我把我的身分證當面借給朋友,朋友將身分證歸還給我的時候,在信件中告訴我有將身分證借給其他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也不知道用途為何,我認為有可能被冒用來辦理車籍過戶」等語,可知被告於該次報案時明確稱自己不認識其朋友之不詳友人,並未具體指明何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亦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確定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之人為何人。而其於113年6月18日11時56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報案時,則表示「我發現本案車輛有持續遭侵占使用情事,才會向警方報請協尋」、「我於113年6月17日11時許有至虎尾派出所報案,跟我接洽的員警告訴我,我之前報案的偽造文書案件偵辦中,無法再幫我受理本案車輛侵占案,所以我當時只是諮詢一下就離開了」、「我要對侵占本案車輛的人提出侵占告訴」等語,更未見有具體指明何人涉嫌侵占罪嫌。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並非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自屬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欲透過報案來尋得本案車輛車體,方刻意虛捏 事實,接續於113年2月1日、113年6月18日多次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機關為誣告,導致刑事訴訟程序發動,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分證乃係於111 年6月間因其貸款需求,由其親自在桃園市某處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不詳業者,以辦理本案車輛之借名登記車籍,自己實際上並非購買本案車輛之人,且本案車輛亦未遭他人侵占情事,竟為圖自己方便,刻意編造謊言,多次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謊報自己身分證遭人冒用暨本案車輛遭侵占,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長達4個月之司法及警政資源,在現今警察機關偵查人力吃緊,刑事案件總量又逐年跳升之時期,更徵其所為實不足取,實有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若予以輕縱致此類誣告層出不窮,恐令其他民眾之司法近用權遭侵蝕。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與無端遭到通知到案說明之本案車輛權利車買受人張正翰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於本案發生以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案之素行、本案妨害司法偵查權之期間長短等節,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張正翰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不該為圖方便,隨意踐踏司法及警政資源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