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12

案號

ULDM-114-簡-61-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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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113001(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朋友,渠等於113年7月29日20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四湖參天宮停車場內,因甲○○要求與甲女復合遭拒而起爭執。詎甲○○為確認甲女手機內是否有與其他男性友人聯繫之內容,竟在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形下,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之接續犯意,先徒手強取甲女所有之手機,進而迫使甲女非自願搭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甲○○並於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期間,持續與甲女爭搶上開手機,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使甲女忍受手機為他人所占之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7頁、第55至59頁)。  ㈡四湖參天宮周遭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員警密錄器影像 翻拍照片39張(偵密卷第3至24頁)。  ㈢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1份(偵密卷第33至34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1份(偵卷第29頁)。  ㈤本案車輛國道通行明細1份(偵卷第39頁)。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卷第13至17 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29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為達成其觀看、閱覽告訴人手機內容之目的,先強取告訴人之手機,迫使告訴人非自願搭上本案車輛後,復又在本案車輛內與告訴人爭搶手機,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參以2人曾經交往,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亦自承其與告訴人親友彼此熟識,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乃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知之甚詳,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其因要求與告訴人復合無果,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其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以其身體力量優勢,徒手強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以致告訴人為拿回手機,不得不搭上本案車輛,而後其又在車內與告訴人爭搶該手機,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使告訴人忍受手機為他人所占之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除曾因犯陸海空軍刑法之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同時酌以其本案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方法,及影響告訴人自由離去所採取之行動,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處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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