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9
案號
ULDM-114-簡-64-202503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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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3 、7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惠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3行「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後補充「(下稱本案機車)」;第4行「分36期清償」後補充「,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第6行「同」更正為「106」;第10行末「然黃惠甄」後補充「因經濟困難需錢孔急,」;第12行「未理會仲信公司之請求,」更正為「於107年2、3月間某時,將本案機車質當與不詳當鋪借款,以此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惠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刪除卷內所無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侵占之動機、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全 案犯罪情節;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調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 113年度偵字第7035號 被 告 黃惠甄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甄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聯全機車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分36期清償,每期2,000元,再由聯全機車業有限公司讓與對黃惠甄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仲信公司,經仲信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黃惠甄於同年12月4日受領本案機車。黃惠甄並與仲信公司約定於黃惠甄繳清全部價款前,由仲信公司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黃惠甄不得擅自處分,未料黃惠甄後續未支付分期付款之款項,仲信公司遂發函要求黃惠甄返還本案機車,然黃惠甄竟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理會仲信公司之請求,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惠甄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侵占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仲信公司員工陳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罪嫌之事實。 3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1張。 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罪嫌之事實。 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影本1張。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張。 繳款明細表1張。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MRX-529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各1張。 存證信函影本1份。 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