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ULDM-114-簡-65-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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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彥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彭彥凌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許,在其與母親吳秋圓位於 雲林縣○○市○○路000號建築物6樓之共同住處內,因與吳秋圓發生爭執,一時氣憤,明知如任意自高樓向下丟擲物品,將造成地面上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自該住處6樓陽台,朝斗六市南京路地面丟擲20盆盆栽,造成往來通行之危險,過程中並致蔡媛麗所管理之該建築物5樓陽臺遮雨棚破裂,及程翠屏停放於南京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凹陷毀損(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彥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秋圓、蔡媛麗、程翠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14張可為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先後朝地面丟擲20盆盆栽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此數行為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手段、所造成之危險程 度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雖有損壞他人財物,然尚未造成人員傷亡,情節應屬輕微,其無任何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復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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