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4-簡-6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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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文 余鎧澤 林昇淵 劉名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15、816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就被 告等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0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乙○○、丙○○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戊○○、甲○○、乙 ○○、丙○○所涉傷害部分,經告訴人丁○○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證據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照片1張、告訴人傷勢及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查報告、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甲○○、乙○○受被告丙○○邀集,前往本案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雲林縣斗六市「黑白切」餐廳內找告訴人理論,而被告4人在上開過程中,對於所為將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堪認被告4人主觀上確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故意;又被告4人在該處所為,在場之人均得以見聞,倘衝突加劇,更可能波及其他在場之店家客人、行人及車輛,足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是被告4人上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五、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戊○○、甲 ○○、乙○○與丙○○一同前往公眾得出入之雲林縣斗六市「黑白切」餐廳後,竟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仗勢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與反省,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佐,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尚佳;佐以被告丙○○因本案亦受有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併疼痛等傷害,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7915卷第185頁)1份在卷供參;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所載),復考量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參與之犯罪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戊○○、丙○○、乙○○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戊○○、丙○○、乙○○已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堪認其等已知悛悔。本院審酌被告戊○○、丙○○、乙○○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等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至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5月18日確定等情,此有被告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甲○○本案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緩刑。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於前述犯行時,被告丙○○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面部,留守上揭車輛之被告戊○○、乙○○及甲○○等人見狀,即基於與被告丙○○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戊○○壓制告訴人限制其行動,並以身體隔開前來勸架之在場人員,被告甲○○則持現場之塑膠椅控制、毆打告訴人,以及腳踹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腹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4人亦均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上揭所為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91頁),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4人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8163號   被   告 戊○○ (年籍資料詳卷)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不滿丁○○工程會勘行程未事先通知,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19時32分許,先傳送「不要跑」等文字訊息與丁○○(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日20時20分許,搭乘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市○○路000號「黑白切」餐廳,由丙○○先行至店內與丁○○對談,詎雙方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丁○○面部,留守上揭車輛之戊○○、乙○○及甲○○等人見狀,基於與丙○○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戊○○壓制丁○○限制其行動,並以身體隔開前來勸架之在場人員,甲○○則持現場之塑膠椅控制、毆打丁○○,以及腳踹丁○○,使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腹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勢。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丁○○,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們沒有群毆告訴人。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因為有一群人圍在被告丙○○旁邊所以我拉開告訴人的朋友等語。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拉持現場之塑膠椅控制、毆打告訴人,以及腳踹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只是去勸架的等語。 5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腹及背部鈍挫傷、上肢鈍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丙○○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乙○○、戊○○拉住告訴人限制其行動,並以身體隔開前來勸架之在場人員,被告甲○○則持現場之塑膠椅控制、毆打告訴人,以及腳踹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戊○○、甲○○及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公然聚眾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丙○○等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一節。惟按殺人(含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等人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且細繹本件案發之起因,係告訴人與被告丙○○僅係因工程會勘之公務問題衍生本案糾紛,案發期間亦有其他在場人員勸阻,是此應係偶發性事件,難認被告丙○○等人有堅決致告訴人死亡之動機或犯意。綜上,堪認被告丙○○等人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意欲甚明。是被告丙○○等人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之行為,應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尚難以刑法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何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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