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ULDM-114-簡-7-202502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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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敏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敏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117年」、「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得手後離去」、「察覺錢包遭竊」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113年」、「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錢包取走後離去」、「未見錢包」。 ㈡增列被告卓敏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 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查證人即被害人蔡孟吉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去土地公廟拜拜,把短夾放桌上,之後去旁邊抽煙,後來我要拿短夾時就不見了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可徵上開物品顯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易字卷第37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偵卷第25頁);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詳如上述,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被告因上開侵占行為而取得之錢包等物,核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500元,且錢包等物亦經被害人取回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調解書可參(偵卷第16、25頁),若再對其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4號 被 告 卓敏智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敏智於民國117年7月11日4時2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 0號土地公廟祭拜桌上見蔡孟吉所有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因蔡孟吉在附近抽煙完後回到土地公廟後察覺錢包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卓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撿到錢包後,想送到派出所,但是因為臨時去了高雄,所以忘了,後來因為被害人有問我這事,我一開始還沒想到,後來回到家中才想到有這件事,就把錢包及裡面的1000元拿到巷子去放等語。(經查,嗣後該錢包為路人發現,通知被害人拿回錢包,但現金1000元已不見)。 ㈡ 證人即被害人蔡孟吉、被害人之父蔡沅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1.錢包放在土地公廟祭拜桌上時,被害人蔡孟吉就在土地公廟旁抽煙之事實。 2.嗣後於113年7月13日21時30分許,被害人蔡孟吉的錢包被路人發現,並通知其父親蔡沅和去拿,但裡面現金已遺失之事實。 ㈢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現場圖及監視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