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4-簡-7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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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朝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06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鐘朝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 鐘朝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詳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同一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400元(以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200 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鐘朝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鐘朝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鐘朝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6號   被   告 鐘朝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朝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一)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林秋景所管理位於雲林縣○○鄉○○00○00號之福興宮內,以將棉繩吊掛纏繞雙面膠帶之鐵片伸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00至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二)113年8月3日17時48分許,騎乘甲車,至福興宮內,以相同方式竊取現金未果;(三)113年8月4日18時5分許,騎乘甲車,至福興宮內,以相同方式竊取現金2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林秋景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朝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秋景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既遂與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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