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ULDM-114-簡-74-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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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冠璋因工資問題而對方展斌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17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徒手毆打方展斌,致方展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臉部挫傷併淺撕裂傷0.5公分、肩部挫傷、背部擦傷等傷害。 ㈡案經方展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冠璋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偵卷第13至15、55至56頁;本院第43至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展斌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偵卷第17至19、45至46頁)。 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張(偵卷第25、35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1至23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李冠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其因認與告訴人間之工資給付問題未解,一時失慮即徒手傷害告訴人,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另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