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ULDM-114-簡-76-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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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6 、853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94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承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導航設備1個、農用發電機1台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永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7月17日6時32分許至同日6時44分許間之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雲林縣○○鄉○○○000號之巷弄,見張連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以徒手打開該車輛車門後,拔取該車輛車內之導航設備1個,得手後即駕駛甲車離去。  ⒉於同年月19日10時1分許,駕駛甲車前往游清雄位在雲林縣古 坑鄉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游宅),見游清雄將其所有之農用發電機1台置於游宅家門前,遂趁機徒手拿取游清雄所有之發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離去。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承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 不諱(偵8539號卷第9至14頁、偵8536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75至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連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連基之同事余耀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536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被害人游清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539號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鄉○○○000號之現場照片共8張(偵8536號卷第17至21頁)、古坑鄉大湖口130號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6張(偵8536號卷第20至21、89至90頁)、被告行竊路線圖1紙(偵8539號卷第19頁)、游宅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共31張(偵8539號卷第21至27頁、第97至102頁)、游宅現場照片共2張(偵8539號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8536號卷第33、35頁)、114年1月21日雲檢智忠113偵8536字第1149002171號函(本院卷第113至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5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於112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僅說明被告曾受竊盜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然觀本院上開裁定,本案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未有竊盜之案件,是檢察官主張應以累犯加重被告刑度之前提已有錯誤,而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何以本案有其他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認本案中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未 構成累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被害人2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將物品返還予被害人2人,亦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害等情節。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853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犯罪事實㈠⒉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行時間間隔,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犯罪事實㈠⒈、⒉部分竊得之導航設備1個、農用發電機1台,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弟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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