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14
案號
ULDM-114-簡-81-202503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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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畯硯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7號),裁定由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祖孫關係」 補充為「祖孫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同居於雲林縣土庫鎮住處(地址詳卷)」;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各1份、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孫,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毀損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孫,卻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遲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供參,足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且難認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受損程度;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實施毀損犯行所持用之木棍,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無證據認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祖孫關係。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10時2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手持木棍(未扣案)砸毀監視器1組,造成該監視器鏡頭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木棍毀損監視器之事實,惟辯稱:監視器都還好好的,可以正常使用等語。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該鏡頭畫面已歪斜破損,已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其犯嫌足堪認定。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按家 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孫,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是被告故意為上開犯行,顯在藉由該手法引起告訴人之精神恐懼,而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未扣案之木棍1支,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證仍然存在,價值亦難以衡量,倘予以宣告沒收或併追徵價額,執行顯有困難,且難認就此犯罪工具之沒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