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M-114-簡-9-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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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豫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7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豫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之短刀1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豫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豫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王信程、王信翔及被害人吳儒謙均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係依同法第451條 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號 被 告 謝豫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豫立為啟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啟勝公司)之員工, 王信程為啟勝公司之經理,緣謝豫立於民國113年6月7日遭王信程通知遭啟勝公司資遣,謝豫立因而對啟勝公司不滿而有下列之行為: (一)謝豫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6月8日至1 13年6月10日間,在不詳地點,為向王信程索取資遣費及賠償費用,遂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信程傳送「上面都是白道的資料!不要等我等我黑道的勢力!」之訊息,並傳送短刀之照片1張後,向王信程傳送「要好好說!」之訊息,以此方式暗示王信程要滿足謝豫立之需求,否則將加害於王信程之生命、身體,致王信程心生畏懼。 (二)謝豫立於113年6月11日8時36分許,將短刀1把放在腰間左側 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斗六五路與斗六六路交叉路口即啟勝公司建案青森綠川之工地與王信程協商上開資遣費事宜,然因謝豫立與王信程約定之協商時間未到,而遭在場之王信翔拒絕,謝豫立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要求王信翔聯繫王信程,並將上衣掀起使在場之王信翔得看見放在謝豫立左側腰間之短刀,以此暗示若不配合,將加害於王信翔之生命、身體,致王信翔心生畏懼。 (三)謝豫立於113年6月11日9時25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啟勝公司辦公室,要求進入商討資遣事宜,然因約定之協商時間未到,而遭在場之員工吳儒謙拒絕於大門外,謝豫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上衣掀起使吳儒謙得以看見謝豫立腰間左側之短刀,並向吳儒謙恫稱:若不開門將要踹門等語,以此暗示吳儒謙不配合開門,將加害於吳儒謙之生命、身體,致吳儒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謝豫立並在其身上扣得短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程、王信翔提出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豫立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信程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之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時間,將短刀1把放在腰間左側,並有掀起上衣使告訴人王信翔、被害人吳儒謙看見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信程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信程解雇被告,被告遂有要求2個月薪資資遣,並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收到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之事實。 3 告訴人王信翔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王信翔拒絕協助聯繫告訴人王信程,遂將衣服掀起使告訴人王信翔看見放在被告腰間左側之短刀之事實。 4 被害人吳儒謙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因不滿被害人吳儒謙拒絕讓被告進入辦公室,遂將衣服掀起使被害人吳儒謙看見放在被告腰間左側之短刀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王信程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信程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之事實。 6 警方到場逮捕被告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4張 證明警方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啟勝公司辦公室大門逮捕被告之過程,並在被告身上扣得短刀1把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各1份 證明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短刀1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謝豫立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公司有保鑣及 兄弟所以我才會傳訊息,我帶刀去公司是要保護我自己,要掀起衣服讓對方知道,目的是要對方不敢隨便打我等語。然被告亦知悉其行為,恐使對方心生畏懼,而告訴人王信程、王信翔及被害人吳儒謙亦均因被告之行為,確有感到畏懼而報警,被告所辯顯為其個人推託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 被告3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述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情,惟查,被 告與告訴人王信程間確有因勞資問題而有資遣費之糾紛,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王信程索討資遣費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核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