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ULDM-114-簡-93-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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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永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遮陽手套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拉開 鐵門後」應補充更正為「見鐵門未緊閉,遂從縫隙中穿越」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門扇竊盜之情形亦有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門前庭院(騎樓),而該庭院兩側有圍牆,前方並設有一道鐵柵門與道路相隔,用以區分私人領域及公共道路,鐵柵門內之庭院範圍屬於住戶住居生活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住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住宅之一部。被告自未緊閉之鐵柵門縫隙中穿越進入庭院,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套1雙,雖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但仍構成同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逕自竊取被害人財物,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本案係趁鐵柵門未予關閉進入庭院竊取財物,此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3頁),尚非進入住戶日常起居空間之房屋內部,再衡以其犯罪手段未以暴力方式所為,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價值亦非鉅,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遮陽手套1雙,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林永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30日4時26分許,拉開鐵門後侵入邱伶姿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庭院,將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粉紅色遮陽手套1雙,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邱伶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永鋒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偷竊手套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邱伶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手套遭竊之事實。 0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侵入庭院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竊得之手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