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貨幣

日期

2025-03-18

案號

ULDM-114-簡-94-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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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耿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紙鈔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張耿維於民國113年6月5日21時3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玩具紙鈔1張(其上印有「乾坤通寶」字樣及神明圖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21時34分,在雲林縣○○市○○路00號小北百貨斗六店,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在結帳櫃臺佯有付款之真意,使小北百貨櫃臺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耿維有付款意願,而進行結帳流程,張耿維即持本案玩具紙鈔1張予櫃臺人員佯以支付款項。嗣櫃臺人員收受上開紙鈔後發覺有異,張耿維已將附表所示之物裝入購物袋內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耿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小北百貨斗六店店長李錦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本案玩具紙鈔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玩具紙鈔1張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 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即刑法第195條偽造貨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必須完全仿造通用貨幣之真形而為之,始能成立,若摹造之名稱形狀不同,花紋簽章相異,質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別真假者,即不得謂為偽造。又偽造需係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並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93年台上字第6044號、94年台上字第6995號、97年台上字第3272號、97年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使用之面額2萬元紙鈔1張,其面額實際上並不存在,且紙鈔正面及背面分別印有斗大「乾坤通寶」字樣及神明圖樣,顯係用於娛樂或魔術使用之玩具鈔,一般人一望即可輕易辨識非真鈔,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規定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以該罪責相繩,而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檢察官嗣以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法條自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常人於短時間下真鈔及 玩具鈔真假難辨之機會,明知其無支付商品費用之真意仍施用詐術詐得附表所示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有財產犯罪之相關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玩具紙鈔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0 購物袋15號 0 悅氏檸檬紅茶 0 悅氏麥茶 0 味丹冬瓜茶 0 杜老爺特級冰淇淋 0 味丹味味A排骨雞碗麵 0 華元派對包 0 華元超值包 0 統一阿Q雞汁排骨風味桶麵 00 統一阿Q生盧海鮮風味桶麵 00 統一大補帖(當歸鴨風味) 00 統一大補帖(麻油雞風味) 00 統一阿Q桶麵韓式泡菜麵 00 統一阿Q蒜香風味桶麵 00 卡辣姆久厚切洋芋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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