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ULDM-114-聲保-1-20250103-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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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洪國棠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5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其緩刑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撤銷,並經受刑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75號抗告駁回確定。受刑人因緩刑經撤銷後,已於112年11月9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雖於聲請書中誤認臺南高分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並向本院聲請受刑人之假釋付保護管束,然經本院核對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認本院仍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聲請書雖有誤載之處,惟尚不影響本案聲請之合法性。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340號),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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