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ULDM-114-聲保-15-20250103-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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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明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鄭明銀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本院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0年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接續執行。受刑人已於109年1月2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19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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