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ULDM-114-聲保-16-20250103-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柏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柏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趙柏勝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於110年8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與第477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用語極似,宜為相同之解釋。而實務上認第47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係指數罪中最後一個為事實審理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非認各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於95年6月14日修正,修正理由謂:「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參照立法理由,宜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方能達成由法院審查之目的。而定執行刑之法院,既未認定犯罪事實,應不包括在內。因此,實務上所稱最後事實審,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既規定有關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裁定,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最後受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言,此在單獨一罪或由單一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固無疑義,惟在經多數法院數確定判決,且有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各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在聲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時,尚非不得認數法院所為數確定判決,其中確定判決時間最後者方為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觀法條文義係「該案」而非「數罪併罰中」亦明(相關內容說明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60號、111年度抗字第1846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嗣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並經抗告至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24號抗告駁回確定。上開案件並接續執行,受刑人已於108年8月29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雖於聲請書中誤認臺南高分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並向本院聲請受刑人之假釋付保護管束,然經本院核對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案件中,其中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24號所為之判決,仍為本案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案件,是本院仍為受刑人執行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故聲請書雖有上開誤載之處,惟尚不影響本案聲請之合法性。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190號),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