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ULDM-114-聲保-3-20250103-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玄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玄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林玄剛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0年6月30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4年4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上開案件並經接續執行。受刑人已於109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425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