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ULDM-114-聲保-31-20250120-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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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05年4月2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4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