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ULDM-114-聲保-35-20250120-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啓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啓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7月28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9年8月6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32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