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ULDM-114-聲保-4-20250103-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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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偉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偉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曾偉達前因違 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08年10月15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9年1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桃園地院之裁定,應予更正)、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896號駁回抗告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接續執行。受刑人已於106年7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135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